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84号
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裘孟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
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沈xx、
人民陪审员樊xx、陆xx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883.80元(65.56平方米x3.5元/月/平方米x30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物业所在地中远龙阳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经商定延长原服务合同六个月到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3.50元;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满6个月后,物业公司可向其追收自欠费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被告系该小区1288号2202室的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883.8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6年8月19日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然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被告项吉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委会出具的说明。基于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5.56平方米。原告与上述房屋所在小区中远龙阳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远龙阳公寓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到期后,又延长六个月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起,因中远龙阳公寓业主大会另聘其他物业公司,原告撤出中远龙阳公寓小区。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远龙阳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系争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8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恒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项吉妮(XIANGJANIEYANJ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肖伟
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
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