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志明,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贤杉,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志清,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闽0524刑初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苏贤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苏志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40484元,其中被告人苏贤杉参与122466元、苏志清参与14592元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3100元,共计人民币343584元,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原审被告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志明、苏贤杉、苏志清撤回上诉。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刑初5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生计
审判员 陈志煌
审判员 王柳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