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5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009312211Q。
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意,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支队稽查管理科科长。
被执行人:綦长禄,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10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綦长禄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五星村三社的肠衣加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2016年11月27日,我局向綦长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2月8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綦长禄做出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要求綦长禄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綦江区环境监察支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1日送达。2017年7月13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綦长禄留置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现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綦长禄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綦长禄陈述:执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明显不公。1.没有2016年10月10日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询问的事实,只是对现场进行了参观,与当事人进行了座谈,没有当场制作笔录,现场记录单、询问笔录均是申请执行人事后单方制作。2.綦长禄的肠衣加工家庭作坊已经经营二十多年,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并非是环境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所指的,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筑物,故不应当适用条例对其进行处罚。3.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加工厂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于法无据。4.申请执行人认为加工厂是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进行处罚,但该行为已发生在二十多年前,且环保机关尚未发现,根据规定不应当处罚。5.处罚程序方面没有经过询问程序,处罚决定书落款于2016年12月8日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催告书明显记载产生于2016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没有收到处罚告知书及催告书。6.处罚明显不公。被执行人收入少,6万元罚款过高;被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前,没有举示綦长禄仍在加工的证据;对相邻的违法建筑未依法执法。综上,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綦长禄经营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五星村三社的肠衣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2016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做出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要求綦长禄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綦江区环境监察支队领取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缴入区财政专项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2017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被执行人留置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现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经营的肠衣加工,主要提取肝素钠,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其肠衣加工家庭作坊已经经营二十多年,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认为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应当申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于法无据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而进行处罚,但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二十多年前,且未被发现,故依法不应当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故被执行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陈述没有当场制作笔录的问题,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看,其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经营的肠衣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在当地镇政府会议室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现场询问,其现场记录单及询问笔录系依据现场查看和询问的情况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执行人经营的肠衣加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投入生产的情况。被执行人陈述其在处罚过程中已经没有生产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是基于2016年10月10日的违法行为,并非针对其他行为。被执行人陈述其未收到处罚告知书及催告书的问题,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陈述未对相邻违法建筑工程作出处理的问题,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联。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綦环罚字〔201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綦长禄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红专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芯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