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塞区砖窑湾镇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旺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
上诉人高小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7)陕0624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小斌、被上诉人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被上诉人兑现上诉人大棚补助款40752元,并承担该笔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兑现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上诉人为了鼓励和扶持大棚产业的发展,承诺凡是在砖窑湾镇沟槽渠修建大棚的农户按照大棚米数,按照每米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在该政策的倡导下,上诉人将自己的两个大棚修建工程承包给李文荣和胡建开修建,2013年11月份该两座大棚竣工后,经原告与李文荣和胡建开结算,两座大棚共计长度226.4米,按照被上诉人每米180元的补助承诺,被上诉人应该补助上诉人共计40752元。安塞区砖窑湾镇人民政府辩称,不是上诉人将大棚承包给李文荣和胡建开修建的,是政府将整个大棚承包给李文荣和胡建开的。高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兑现原告大棚补助款40752元,并承担该款项从2013年12月6日起到实际兑现之日止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安塞区砖窑湾镇政府为了发展产业,出台政策鼓励农户种植大棚,给大棚种植户予以补贴,原告承包了沟槽渠村的土地修建大棚。被告砖窑湾政府当时定的政策是每米大棚补助400元,大棚土建由政府统一施工,每米费用220元,剩余180元如果农户自己修建,补助给农户,使用工队施工的直接补助给工队,沟槽渠村农户自己承担每米440元的费用。原告所建大棚由工队施工,胡建开和李文荣为施工人,大棚修建好以后原告高小斌和胡建开、李文荣《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给原告移交了大棚,被告砖窑湾镇政府把每米180元的大棚补助款直接支付给了胡建开和李文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大棚补助款,因原告的大棚由工队施工,按照当时的政策该补助款应该付给工队,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补助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小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高小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小斌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所有修大棚的补助款都未给修大棚的农户发放。高小斌给修建大棚的施工人员每米按照440支付费用,实际上大棚的费用应为每米620元,故政府补助的每米180元不在440元里包括,而是政府直接补助给施工人员,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安塞区砖窑湾镇政府为了发展大棚产业,出台政策鼓励农户种植大棚,并给大棚种植户予以补贴,砖窑湾镇政府同时决定给沟槽渠村修建大棚,土建由镇政府统一施工,大棚建设由农户实施。如果大棚由农户自己修建,180元直接补助给农户,使用工队统一施工的直接补助给工队,沟槽渠村农户自己则承担每米440元的费用。高小斌所建大棚由胡建开和李文荣的工队施工,大棚建好后胡建开、李文荣与高小斌签订了《新建大棚移交协议书》,将大棚移交给了高小斌,高小斌支付了胡建开和李文荣每米440元的费用,砖窑湾镇政府就将每米180元的大棚补助款直接支付给了施工人胡建开和李文荣。经与该村现任村支书与前任村支书及部分大棚种植户核实,确认大棚每米的成本在570元至580元之间,高小斌给工队支付的每米440元的修建费用确实不够建设成本,故砖窑湾镇政府不应再将180元补助给高小斌。综上,高小斌要求支付补助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高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代理
审判员 李欣南
代理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