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1869号

邓楚岗与李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楚岗,李军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楚岗,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军,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楚岗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楚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华,被上诉人李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楚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楚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邓楚岗没有委托女婿黄志定进行调解,黄志定只是请求交警队责令李军军支付医疗费。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没有交付给邓楚岗,而是直接交给医院作手术费。

二、永兴县交警大队在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邓楚岗没有进行手术不能确定损害后果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就组织当事人对事故赔偿进行调解,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错误。

三、黄志定没有取得邓楚岗的代理权,也不是邓楚岗民法意义上的亲属,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对邓楚岗没有约束力。即使调解协议有效,也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变更或撤销情形。邓楚岗经济困难要求李军军支付医疗费,李军军乘人之危,迫使黄志定接受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签订调解协议时邓楚岗尚未进行手术,医疗费用不确定,伤残等级也未确定,事故认定书尚未送达,而邓楚岗构成九级伤残,医疗费用51650.33元,各项损失达222046.33元,该调解协议属“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李军军辩称,一、黄志定作为邓楚岗的受托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调解申请书,清楚的表达了调解的意愿。黄志定非常清楚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知道调解协议是一次性赔偿。如果邓楚岗委托权限不明,依法应由邓楚岗与黄志定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邓楚岗口头授权委托其女婿黄志定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先后两次从郴州至永兴交警大队参与调解处理。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调解员拨打了邓楚岗的电话核实黄志定的授权、处理意见等相关情况,黄志定即便不是邓楚岗民法上的“近亲属”,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邓楚岗认为其不知道调解协议不是事实。

三、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邓楚岗及其代理人在知道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调解,并主动打李军军的电话要求到交警队调解。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的前提下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由双方签字生效。

四、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不存在威胁、强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事由,且调解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楚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军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610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8时20分许,李军军驾驶其所有的湘L504**货车,由永兴县湘阴渡镇老圩方向驶往永兴县湘阴渡镇高矿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湘阴渡镇煤炭收费站路段处,与邓楚岗驾驶的湘L1J6**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邓楚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7)第C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军负次要责任,邓楚岗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楚岗在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50290.33元。邓楚岗于2017年1月13口头授权其女婿黄志定与李军军到永兴县交警队调解,经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7)永人交调字第013号《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李军军一次性赔偿邓楚岗医疗费、误工费等24507元。该款已经当场兑现完毕。2017年4月28日,邓楚岗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委托代理人完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邓楚岗委托其女婿黄志定代表本人到永兴县交警大队与李军军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兑现完毕。邓楚岗收取该兑现款24507元,视为其对黄志定代理行为的追认,该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邓楚岗对其已经放弃的权利进行诉讼,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楚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邓楚岗负担。”二审中,李军军申请调解员李兵田出庭作证。李兵田当庭陈述称,永兴交警队将本案交通事故移交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第一次调解因李军军不同意调解,未果。第二次调解中,李兵田拨打了邓楚岗的电话,邓楚岗称其住院不能参加调解,由其女婿黄志定处理。经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明确了是一次性处理,赔偿款也兑现了。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公平公正的。邓楚岗对李兵国的证词质证认为,调解是事实,但只是通知邓楚岗参加调解,邓楚岗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将调解结果告诉邓楚岗。没有向邓楚岗核实黄志定的代理权,也没有邓楚岗的书面授权书。李军军对李兵田的证词无异议。本院对李兵田证词的认证,李兵田陈述的调解经过有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表、调解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调解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驳回邓楚岗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邓楚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女婿黄志定全程参与了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处理。黄志定在调解申请表、调解告知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调解材料上签名,并当场出具收取李军军调解赔偿款22007元的收条,李军军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了赔偿款,没有证据显示邓楚岗对此提出异议。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及调解员李兵田出庭证实邓楚岗口头委托其女婿黄志定全权代理邓楚岗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因此,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邓楚岗委托其女婿黄志定代理其参与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黄志定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邓楚岗承担。经永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涉案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反悔。邓楚岗再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涉案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的协议,邓楚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或迫使黄志定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形。邓楚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也并不完全显失公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故此,一审判决驳回邓楚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楚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邓楚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铭

审 判 员 徐作顺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陈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