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6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3月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振、熊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女,1990年1月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段明、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0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胡某、邹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胡某诉称:1、其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购买发票方冲抵税款的事实以前,如实向税务机关陈述了虚开发票的全部事实,为侦查机关查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应视为自首;2、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不应对其个人判处罚金;3、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邹某诉称:1、其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购买发票方冲抵税款的事实以前,如实向税务机关陈述了虚开发票的全部事实,为侦查机关查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证据,应视为自首;2、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原审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从义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国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邹某“具有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39.1万余元的严重情节”。经查,武汉航天波纹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已向武汉市江岸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人民币391178.95元、滞纳金人民币87037.3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8216.27元,即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经全部予以挽回。上诉人胡某、邹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达人民币39.1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虚开税款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上诉人胡某、邹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经查,本案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邹某系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或具有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之情形。相反有证人周某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有从事钢材交易活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邹某的辩护人提交了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钢材交易的票据、进货单、交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该公司有正常经营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武汉顺诚天钢铁有限公司所实施的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然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毅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