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恢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梁军,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住峨眉山市。
被执行人:童进,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日,住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峨眉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梁军恢复申请执行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20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执行费470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童进在峨眉山市农业银行的存款62000元,在扣除本次案件执行费734元后,支付了被执行人童进生活费12000元后,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9266元。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童跃彬
审判员 吴 玥
审判员 莫伦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