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251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别某醉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十字路口南丁字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H×××××/鲁HK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被告人别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10月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别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别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别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就民事赔偿与张某自行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放行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抓获说明、车辆信息查询、(2016)鲁0828财保16号、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230004号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别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737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与张某自行达成协议,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等,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别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别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祥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