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455号
原告:纪青镇,男,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博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
原告纪青镇与被告德州博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青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被告博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青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80834.4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为7613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N395**、鲁NFW**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自2017年2月-2017年5月间,被告多次派遣原告的车往全国各地运货,当时约定油款由被告垫付,被告押运费2个月,税由原告方交(税率12%),后原告将车转让他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运费,为此,诉至法院。博远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0834.40元无事实根据。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2月-2017年5月间,被告博远物流公司多次派遣原告及其车辆往全国各地运送货物,约定油款由被告博远物流公司垫付,税款由原告缴纳(税率12%)。原告运输费扣除税款及被告垫付的油款,被告尚有82555.3元运费未付。原告使用被告博远物流公司挂车三次,使用费每次1000元,共计3000元。期间被告博远物流公司共向该车鲁通卡37011601220001507227充值14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博远物流公司派遣原告及车辆运输货物到各地,被告博远物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82555.3元运费,扣除被告的挂车使用费3000元,尚有79555.3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该车鲁通卡充值14900元是否该扣除。被告提交通过银行向鲁通卡充值的交易明细,认定14900元是被告向该车鲁通卡充值14900元。庭审中,原告称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后又称是将款交给被告单位的XX,XX为其缴纳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公司派车单上注明发车前预付费用包括油款、鲁通卡(部分派车单)并填写具体数额,原告称是为了好算账让被告写上去的,该辩称理由与情理不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运费82555.3元,扣除使用被告挂车使用费3000元及鲁通卡充值费14900元,被告尚欠原告64655.3元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德州博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纪青镇运费64655.3元。
二、驳回纪青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纪青镇负担188元,德州博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长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