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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07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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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0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77。

主要

负责人:赖小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小芹,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玲,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苍梧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黄玲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玲向建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40782.78元、利息7287.35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135元及滞纳金2581.18元(暂计至2017年6月9日共计53786.3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滞纳金最后计收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被告黄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经办行:建行中山分行。

申请人:黄玲。申请时间:2015年3月3日。信用卡种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12。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期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账单分期手续费:每月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手续费率,将在分期后的每个账单日按期入账并收取。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3期的0.75%,6期的0.70%,12期、18期的均为0.60%,24期的0.62%。上述基准参考价格,建行中山分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客户资质上下浮动,具体以客户申请时告知为准。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9日,黄玲拖欠建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40782.78元、利息7287.35元、滞纳金2581.1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135元,合计53786.31元,并明确滞纳金最后计收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产生和计收。

本院认为,黄玲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关于黄玲欠款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黄玲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黄玲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黄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6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合计53786.31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为572元,诉讼保全费558元,合计113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130元),由被告黄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国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柳茹周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