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8526号

李XX故意伤害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8526号罪犯李XX,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星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958.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9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至今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XX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扬奖励,但对原判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XX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简布礼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龚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楚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