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琳炜,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4月、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5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敏,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7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琳炜、孙敏及被告人胡琳炜的辩护人汪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凌晨,在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路交叉口的徐家排档,王某军、曹某1(均另案处理)与李某、郝某、被害人吴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同时邓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敏、胡琳炜三人在旁边围观。凌晨5时20分许,吴某与王某军发生口角,吴某表示要找王某军单挑,王某军随即对孙敏、胡琳炜、邓某、曹某1说“搞就搞”。该四人听到王某军的指示后,迅速赶到停放在仙人洞路的轿车旁,从车内拿出砍刀、铁棍等。其中曹某1、邓某、孙敏各手持砍刀,胡琳炜手持铁棍意欲殴打吴某。后邓某持刀砍吴某,被郝某抱住。吴某便往屯溪区有意思餐厅方向逃跑,王某军、曹某1、胡琳炜、孙敏等四人紧追其后。后胡琳炜追上吴某并用手中铁棍将其打倒,吴某倒地后,孙敏手持砍刀将吴某右肩部砍伤,后吴某逃离现场。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汪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军、曹某1、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琳炜、孙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琳炜、孙敏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琳炜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琳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二、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1.本案引发原因系王某军与吴某发生口角后,吴某多次挑衅王某军,其要与王某军单挑,后引发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某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害人所受轻伤并非是胡琳炜造成;3.案发后,被告人胡琳炜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等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琳炜系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敏系自动投案。3.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均受过刑事处罚,均系累犯。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从屯溪区昱中街道办事处前园社区居委会调取监控的情况。5.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某军、曹某1、邓某、胡琳炜、孙敏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凌晨在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交叉口处的夜宵摊,当时其、曹某1、李某、田某、王某军一起吃宵夜,和王某军一起来的另外三个小伙子在旁边玩,王某军和“田某”(吴某)喝酒的时候发生了口角,田某要找王某军单挑,说了几次,后来王某军就把桌子一拍说“搞”,于是曹某1和旁边另外三个人小伙子马上就回旁边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上,拿了三把砍刀一个铁棍子,他们拿着家伙冲过来,其看到有个人拿着砍刀从其旁边往田某方向冲,其就将他抱住了,另外的三个人冲过来就打田某,他们中有个人先拿铁棍打了一下田某,将田某打倒后,另外两个人上去就拿砍刀砍田某。其看到田某爬起来后肩膀出血了。砍刀是长一米、宽五六厘米的砍刀,铁棍就是自来水管。其只认识曹某1,其他人其不知道姓名,外号都不知道。其的外号叫老虎。田某的真名不知道,他是黑龙江人,大家平时都叫他外号,他外号就叫田某。其送田某去医院挂急诊的,挂号时报的是田某的名字,后来住院的时候用的是真名吴某。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屯溪区仙人洞南路开徐家排档,2016年9月3日凌晨5点多的时候,有一桌吃饭的人发生了争吵。其看到一个上身光着膀子的人和一个个子不高穿白色T恤的人争论,后来这个穿白色T恤的人对他的朋友说搞他之类的话,他们五个人就冲到仙人洞路边的一辆黑色丰轿车上拿了长的砍刀和铁棍,向对方争吵的白色T恤的人冲过来,其中一个小伙子用砍刀砍那光着膀子的人,但是他被旁边一个胖子也是光着膀子的人拖住了,另外三个人拿着家伙就朝对方那个人乱打乱砍。后来那个人就往停车场跑,一个拿铁棍的人上去打了他一棍,将他打倒,另外一个穿黑色上衣的拿砍刀的小伙子就砍了他一刀,另外一个拿铁棍的人也上去挥打。后来被砍的人爬起来跑走了,砍人的人也上车走了。其看到被砍那个人的肩部后面出血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凌晨其和老虎、老肥在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交叉口处的徐家排档吃宵夜,后来王某军、田某(吴某)先后也来一起喝酒了。后来王某军又叫另外四个小伙子来了,只有一个叫伟平的在桌上喝酒,另外三个人在旁边玩。喝酒的时候,王某军和田某发生了争吵,田某非要找王某军单挑,说了好几次,王某军就跟他一起来的几个朋友说“搞”,于是伟平和旁边另外三个小伙子加上王某军五人就冲到旁边的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拿了两把砍刀和两根铁棍,王某军没有拿东西,他们拿好东西冲回来时,有个拿砍刀的小伙子先冲到田某旁边准备砍田某,被老虎抱住了,另外三个人就将田某围住,他们拿砍刀、铁棍打田某,田某就往停车场方向跑,王某军和他们就在后面追,田某被绊倒后,刚好被一个拿铁棍穿T恤的小伙子追到了,他追上就打了田某一棍子,将田某打趴倒在地上,另外一个穿T恤拿铁棍和一个穿黑色长袖上衣拿砍刀的人也追到了,他们就用铁棍和砍刀打田某,后来田某爬起来跑了。王某军没有动手,但是他的四个朋友动手是王某军叫的。田某趴到地上时右背肩膀被他们砍伤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3日凌晨5时多,其、李某、王某军、曹某1在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交叉口的烧烤店喝酒,胡琳炜、三元、敏三个人没喝酒在桌子旁边。喝酒的时候跟王某军发生了口角,其还说找王某军单挑,后来王某军就说了“搞就搞”,于是王某军带着曹某1、胡琳炜、三元、敏一起来到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从后备箱里拿出了砍刀和铁棍。三元和敏各拿了一把砍刀,曹某2、胡琳炜各拿着一根铁棍又朝其冲过去,王某军在他们后面也过去了。三元拿刀冲过来砍其时被其躲掉了,后来老虎把他抱住了,其就往有意思方向跑,后来其后背被人用铁棍打了一下,其打趴在地上后又有人用砍刀砍了其肩部一刀,其赶紧爬起来跑,他们砍完其之后上了那辆黑色的凯美瑞轿车往有意思方向跑了。当晚其上衣没穿,光着膀子的,老虎也光着膀子的,敏是穿黑色长袖上衣,胡琳炜、三元、曹某1都是穿的浅色T恤,王某军穿白色T恤。其肩部被砍了一个口子,伤口约有20多厘米长,骨头有点伤痕。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分别做了多份笔录,均对2016年9月3日凌晨发生在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路交叉口的徐家排挡处,导致被害人吴某受伤一事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案犯王某军、邓某、曹某1及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五、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均证明二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的事实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六、鉴定意见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证明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以皖诚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7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某右肩损伤为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1.证明汪某1辩认出2016年9月3日在其店门口拿铁棍殴打吴某的胡琳炜、参与殴打的吴某的曹某1。2.证明郝某辩认出2016年9月3日在徐家排档拿持铁棍殴打吴某的曹某1、胡琳炜;辩认出拿刀砍吴某的孙敏;辩认出被拿刀砍吴某但被其抱住邓某。3.证明李某辩认出拿铁棍追打吴某的胡琳炜;辩认出被老虎抱住拿砍刀的邓某;辩认出拿砍刀追砍吴某的孙敏。4.证明王某军辩认出“敏”就是用砍刀砍伤吴某的孙敏;辩认出“三元”就是邓某;辩认出“伟”就是拿铁棍殴打吴某的胡某;辩认出“伟平”就是拿铁棍殴打吴某的曹某1。5.证明被告人邓某辨认出王某军就是2016年9月3日凌晨指使殴打吴某的男子;辨认出孙敏就是当天拿刀砍吴某的男子;辨认出胡琳炜就是当天拿铁棍打吴某的男子。6.证明被告人曹某1辨认出胡琳炜就是2016年9月3日凌晨拿铁棍打吴某的男子;辨认出孙敏就是当天拿刀砍吴某的男子;辨认出王某军就是指使殴打吴某的男子。7.证明被告人胡琳炜辨认出了拿刀砍伤吴某的孙敏。
八、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9月3日05:22分在停车场一光着膀子的男子跑至两车之间绊了一跤随即被追赶上来的白衣男子持械打倒在地,黑衣男子持械打了一下,光膀男子爬起来逃走的事实。
九、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王某军、邓某、曹某1三人已于2017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琳炜、孙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琳炜、孙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孙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敏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琳炜、孙敏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琳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孙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春 里
审 判 员 钱 贵 明
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琚丹雅(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