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7执1131号

胡维平与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6-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维平,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胡维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注册号500382000006665。法定代表人龙能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维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46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及2015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零壹拾元整(小写:¥630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5873.76元,但该账户被本院以其他案号予以了冻结;通过“公安信息查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未发现在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信息。另,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以(2016)渝0117执61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关闭煤矿奖励资金18000000元。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执61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该财产是否符合处置的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17执1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学习

审判员  胡 兵

审判员  张文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莎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