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48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被执行人:潘喜辉,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案外人:李晓红,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复议申请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山法院)作出的(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山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由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东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无显示相关权属,故龙山法院作出查封、评估、拍卖和抵偿债务的执行行为及程序合法有效。但东辽法院已经在龙山法院查封、评估和拍卖该争议标的之前将该标的查封,并作价抵偿给案外人李晓红,故案外人李晓红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后侧的四层楼房(尚未完工且四层未封顶),面积2598.4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和撤销(2016)吉0402执恢184号执行裁定及拍卖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手续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5)东辽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违法,权利人应当向涉事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作出(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龙山法院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龙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龙山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吉0402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喜辉所有的、位于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后侧的四层楼房(未完工且四层未封顶)。2017年6月28日,龙山法院作出(2016)吉0402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经两次司法拍卖均流拍的、位于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后侧的四层楼房(未完工且四层未封顶),面积为2598.40平方米的房屋以最终拍卖保留价1,313,231.31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案外人李晓红以“对该争议房屋有所有权;龙山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财产查封错误”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撤销确权裁定,停止对案外人财产的执行。龙山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龙山法院(2016)吉0402执恢184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将东辽县泰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后侧的房屋四层楼房(尚未完工且四层未封顶),面积为2598.4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拍卖和以最终流拍价1,313,231.36元的价格顶付给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顶付部分债务;申请执行人辽源市聚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房屋及土地用地相关手续”部分。复议申请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东辽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潘喜辉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凌云乡富安村四组的辽源市驿华居老年公寓房屋一栋(面积4000平方米)及被告潘雷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凌云乡富安村四组的东辽县泰邦牧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一栋(面积30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19日,东辽法院作出(2015)东辽执字第52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潘喜辉、潘雷所有的上述房屋及厂房作价50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晓红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李晓红向龙山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龙山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龙山法院(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洪涛
审判员 李冀超
审判员 崔群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相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