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刑初204号

夏文、王文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夏文,王文军,杨吉飞,杭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2000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军,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当涂县,住当涂县。2011年3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吉飞,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当涂县。2013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被告人杭俊,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中专文化,市场管理员,户籍地为当涂县经济开发区,住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文让被告人王文军、杭俊至当涂县年陡镇和睦山矿看有无人在施工。王文军、杭俊发现有人施工,告诉了夏文。夏文邀集被告人杨吉飞等人帮其撑场子。后夏文赶到和睦山矿与王文军、杭俊汇合,夏文让挖机驾驶员停止施工,爬上矿坑后碰到应邀前来的杨吉飞等人,此时,夏文发现矿坑内挖机又在施工,遂往矿坑走去,王文军拿着一把斧头紧跟其后,杭俊跟在二人后面,杨吉飞拿着一根电棍跟随杭俊向矿坑内走。夏文和王文军走到挖机旁,夏文爬上挖机用砖头砸挖机驾驶室玻璃,后王文军用斧头将玻璃敲碎,夏文将挖机驾驶员黄某1从驾驶室里拽出,将矿坑内施工的一辆货车钥匙拔下,并要求停止施工。后夏文和王文军押着黄某1向矿坑上走,碰到杭俊、杨吉飞等人,随后,夏文等人将黄某1押到矿坑上面,途中,夏文用拳头打了黄某1头部两拳,并对其言语威胁,黄某1答应停止施工后,夏文等人遂让黄某1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13日、2017年1月6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夏文等人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黄某1对夏文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因其弟弟薛朝荣的车被夏文砸了,二人为此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夏文伙同夏某(另案处理)驾车找薛某。双方在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小区门口碰面,夏文隔着车窗打了坐在车内的薛某一拳,薛某从车上下来后,夏文勒住薛某的脖子,夏某打了薛某两拳,夏文将薛某按倒在地,又用脚踢了薛某大腿和屁股两脚,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3.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文得知周某1与王某酒后打架,遂去拉架。赶到现场时,夏文劝架未果,遂从周某1家中拿了一根木棍,对着周某1头部打了两下。后夏文、王某二人离开现场。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文认为,第一起犯罪是因与矿山有民事纠纷而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夏文让被告人王文军、杭俊至当涂县年陡镇和睦山矿,了解有无人施工。王文军、杭俊至矿山发现有人正在施工,将此事告诉了夏文。夏文通过他人邀集被告人杨吉飞等人帮其“撑场子”。后夏文赶到和睦山矿与王文军、杭俊汇合,夏文阻止挖机驾驶员施工,爬上矿山后碰到杨吉飞等人,此时,夏文发现矿坑内挖机又在施工,遂往矿坑走去,王文军拿着一把斧头紧跟其后,杭俊跟在二人后面,杨吉飞等人在杭俊后面也向矿坑内走,杨吉飞手里拿着一根电棍。夏文和王文军走到挖机旁,夏文爬上挖机,用砖头砸挖机驾驶室玻璃,后王文军用斧头将玻璃敲碎,夏文将挖机驾驶员黄某1从驾驶室里拽出,将矿坑内施工的一辆货车钥匙拔下,并要求停止施工。后夏文和王文军带着黄某1向矿坑上走,碰到杭俊、杨吉飞等人,随后,夏文等人将黄某1押到矿坑上面,途中,夏文用拳头打了黄某1头部两拳,并对其言语威胁,黄某1答应停止施工后,夏文等人遂让黄某1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夏文于2016年12月1日、王文军、杭俊于2016年12月13日、杨吉飞于2017年1月6日分别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夏文等人与被害人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黄某1对夏文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薛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夏文,质问为何把其弟弟薛朝荣的车子砸了,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后夏文伙同夏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太白镇找薛某。双方在当涂县太白镇太白佳苑小区门口碰面,当时薛某坐在车内,夏文隔着车窗打了薛某一拳,薛某从车上下来后,夏文勒住薛某的脖子,夏某打了薛某两拳,夏文将薛某按倒在地,又用脚踢了薛某大腿和屁股两脚,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3.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夏文得知周某1与王某酒喝多了打架,遂去拉架。赶到现场时,劝架未果,遂从周某1家中拿了一根木棍,对着周某1头部打了两下。后夏文、王某二人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薛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钱某、彪飞飞、严某、夏某、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斧头照片,当涂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杭俊、杨吉飞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杭俊、杨吉飞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文、王文军、杨吉飞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夏文提出因与当涂县年陡镇和睦山矿有民事纠纷,但也不应是被告人夏文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理由。故对被告人夏文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分别予以相应的刑罚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文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吉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杭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