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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1107号

戈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戈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志伟,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2017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园、樊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志伟及其辩护人杨园、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戈志伟在昆明市呈贡区彩云北路花都物流中心门口路旁,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135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大麻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戈志伟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戈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戈志伟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戈志伟主观恶性小;本案系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大麻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戈志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志伟非法贩卖毒品大麻净重3.13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戈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零包贩毒是毒品犯罪的末端环节,直接导致毒品进入吸食、消费领域,社会危害不容忽视!本案被告人戈志伟在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未来得及流入社会,但贩毒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的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戈志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戈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毒品大麻3.135克(净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惠金福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