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民初2231号
原告:王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王某1,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立案。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