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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013号

梁健安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健安,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013号

原告:梁健安,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杨超,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梁健安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启铭担任记录。原告梁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健安起诉称:被告杨超因经营生意需资金使用,于2012年11月6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93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杨超只支付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尚欠我借款本金93600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杨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6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6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3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89856元)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杨超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健安提交如下证据:(1)梁健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梁健安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杨超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2年11月6日借到梁健安借款现金人民币93600元,按约定月利率2.8%计付利息。杨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杨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

本院查明梁健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梁健安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杨超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2012年11月6日立下借据向梁健安借款现金人民币93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后经梁健安多次向杨超催促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杨超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止,尚未欠梁健安借款本金93600元及从2013年6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梁健安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6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梁健安;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杨超承担。

本院认为,杨超向梁健安借款现金人民币93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这有杨超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梁健安可以随时请求杨超归还借款本息。杨超不归还借款本息给梁健安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梁健安在诉状及庭审中认可杨超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是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予确认。梁健安请求杨超以借款本金93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折算年利率为24%,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梁健安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梁健安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杨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梁健安偿还借款本金936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杨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显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