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夏红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霍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兵,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经理。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宁05财保字9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了原告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霍建华及郭俊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南侧宇丰综合2#楼2层***、1层***商品房(房权证卫字第00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5#楼南段***、***号商品房(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4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5#楼南段***、***(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0#楼*-***号房屋(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30*****号)及霍建华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中卫工业园区卫国用(2013)第*****号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卫国用2013第*****号,2340平米)。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宁05民初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中卫市众邦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申请解除对以上财产的查封措施,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裁定如下:解除对霍建华及郭俊玲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南侧宇丰综合2#楼2层***、1层***商品房(房权证卫字第00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5#楼南段***、***号商品房(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4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5#楼南段***、***(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3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西侧瑞丰家园40#楼*-***号房屋(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30*****号)及霍建华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中卫工业园区卫国用(2013)第*****号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卫国用2013第*****号,2340平米)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艳霞
审判员 张广平
审判员 张克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