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010号
原告:寇春梅,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戴俊君。
原告寇春梅与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345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被告公司月嫂岗位工作。期间,由被告与客户签订月嫂服务合同,被告再指派原告至客户家中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至产妇家做月嫂,原告应得工资27,345元,但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还称,一开始被告说没有单子时(也就是不做月嫂时)也有工资,实际被告从未支付过,现在只要求拿回做月嫂的工资即可。不做月嫂时,不需要在被告公司上班,就是随时等通知随时准备做月嫂就行。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工资28,245元;2、返还押金1,000元。因原告系家政人员,与被告之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被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产妇胡菁与被告的母婴客户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2、产妇胡菁出具的证词,证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在其家中做月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7,345元;3、原告与杨老师(杨书云,被告员工)的微信截屏,其中杨老师问“是不是6,153元(育婴师)+21,192元(月嫂)+1,000元(押金)”,杨老师还称“月嫂单9,500元”;4、2016年11月24日押金1,000元的收款收据照片1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7,345元、押金1,00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作任何答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寇春梅押金1,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寇春梅工资27,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3元,由被告上海艺馨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振良
审 判 员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