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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行审336号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武继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武继珍,曹喜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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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5行审336号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郓城县郓州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449300-9。法定代表人罗永增,局长。委托代理人仝秀香,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规科副科长,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武继珍,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申请执行人曹喜梅,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9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9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武继珍、曹喜梅违法生育第三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郓费征决字(2016)09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申请执行人武继珍、曹喜梅征收社会抚养费59862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9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决字(2016)09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武继珍、曹喜梅在收到行政裁定书后十日内交纳社会抚养费598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苑鸿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