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167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营业场所张北县永春南街顺兴佳园小区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80882431X0。
负责人:常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该行个贷客户经理。
被告:杜志明,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被告:岳玉平,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被告:李晓玲,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沽源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杜志明、岳玉平、李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所提供被告杜志明、岳玉平、李晓玲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