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吉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县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1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吉安县横江镇屋头村余家自然村“太空面前”山场的林地修建养猪场,造成被占用林地毁坏。经鉴定,被告人余某1非法占用吉安县横江镇屋头村余家自然村“太空面前”山场的林地面积为6.14亩,林种类型为省级公益林。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2、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违反国家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省级公益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的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洪基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