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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327号

邱安明、邱鹏程与廖弟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安明,邱鹏程,廖弟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327号

原告:邱安明。

原告:邱鹏程。

法定代理人:邱安明。系原告邱鹏程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廖弟强,驾驶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天虹小区a5-50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安明、邱鹏程与被告廖弟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安明与邱鹏程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林、被告廖弟强、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安明与邱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26.13元。2、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7时20分,被告廖弟强驾驶鄂b×××××号轿车行驶至黄石大道新街口路段开启右侧车门时,与原告邱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安明的摩托车受损、手机受损,两原告受伤。为维护两原告的权利,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被告廖弟强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审核期内,如果均在审核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两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车辆损失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医疗费中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

被告廖弟强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并赔偿了原告手机。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其不计免赔的投保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其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及投保、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廖弟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廖弟强驾驶鄂b×××××号轿车行驶至黄石市黄石大道新街口路段开启右侧车门时,与原告邱安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安明与摩托车乘坐人即其子邱鹏程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邱安明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廖弟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邱安明、邱鹏程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廖弟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邱安明、邱鹏程受伤后在黄石市第二医院接受救治,两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共住院26天。原告邱安明的出院医嘱包括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原告邱鹏程的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两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9,603.13元,门诊等费用1,585.60元,合计11,188.73元。其中被告廖弟强垫付10,188.73元,原告邱安明垫付1,000元。原告邱安明住院期间,被告廖弟强按15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护理原告3天,并垫付护理费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弟强购买手机一部赔偿原告,金额为899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安明四肢多处损伤,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30天;后期复查康复费约需2,500元。原告邱安明垫付鉴定费1,26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修理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廖弟强予以赔偿。根据两原告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单记录,可以认定原告邱安明自行扩大了损失,对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金额应予以适当调整。对两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邱安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6天,出院后30日,共56天,计4,777.34元。

二、护理费:根据两原告的长期医嘱单与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治疗情形,两原告受护理期限相加酌定30天。护理费分段计算,其中参照黄石市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计45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27天,计2,303.36元。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2,753.36元。

三、交通费:根据两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300元。

四、医疗费:医疗费11,188.73元,酌减床位费30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300元,两被告承担10,888.73元。

五、原告邱安明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住院期限相加酌定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两人合计1,500元。

七、营养费:原告邱安明的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10天,原告邱鹏程的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0天。两原告的营养费合计500元。

八、原告邱安明的鉴定费:1,262元。

九、财产损失:899元。关于车损:原告邱安明未提交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或鉴定机构、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也未提交摩托车的购买票据,本院无依据酌定该项损失,故不宜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5,380.43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被告廖弟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手机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中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830.7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99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5,388.73元,合计24,118.43元。剩余部分鉴定费1,262元,由被告廖弟强承担。被告廖弟强已垫付医疗费10,188.73元、护理费450元、财产损失899元,合计11,537.73元,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0,275.73元。因被告廖弟强已替代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275.7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廖弟强。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应支付两原告13,842.70元,支付被告廖弟强10,27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邱安明、邱鹏程人民币13,842.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廖弟强人民币10,275.73元)。

二、驳回原告邱安明、邱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邱安明负担50元,被告廖弟强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峰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也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