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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995号

王成芳、王成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成芳,王成孝,王成德,王成千,王成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2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芳,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孝,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德,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千,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美,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上诉人王成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孝、王成德、王成千、王成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兴槐户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所作的内部分割协议即《凭据》有效。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对承包地家庭内部分割协议效力确认,并非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一审法对案由认定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分地《凭据》,被上诉人王成千、王成德均认可是其父王兴槐所写,王成美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诉人耕种争议之地长达十一年之久,王成孝也未提出异议,该凭据应认定为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3、未经村委会备案不是家庭成员之间内部分割协议生效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凭据》未报村委会备案为由,认定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2006年12月20日王兴槐、李顺英、王成德、王成千所立的凭据主张对位于织金县××街道花红村××0.25亩自留地以及4分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凭据没有被告王成孝的签名,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家庭内部土地分割凭据报经土地发包人村民委员会备案或同意,故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成芳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家庭成员之间分割承包地的《凭据》有效,进而确认《凭据》中位于织金县××街道花红村××0.25亩自留地以及4分责任田归原告耕种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王成芳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同时,本案中,双方争议之地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上诉人请求确认效力的《凭据》,如果成立并生效,则该《凭据》明确了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之,争议之地属于双方当事人共有,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清楚,上诉人王成芳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之地的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