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909号
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周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少伯,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贵林,男,生于197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
被告:罗东林,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肖,男,生于199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
被告:袁万勇,男,生于1963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四分公司)与被告盛贵林、罗东林、袁肖、袁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少伯、被告盛贵林及罗东林的诉讼代理人黄文勇、被告袁万勇、袁肖、人保财险自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勇、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乘客转运费、停运损失、差旅费等损失共计342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盛贵林驾驶被告罗东林所有的云C32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于16时34分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91公里+300米处超越由杨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停在其前方路面上下旅客的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盛贵林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后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袁肖驾驶袁万勇所有的川15C0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贵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肖、杨华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维修费3760元、乘客转运费2026.5元、停运损失费24999.25元、处理此次事故人员差旅费3500元。云C322**号重型普通货车、川15C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盛贵林及罗东林辩称,按责任划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汽运四分公司主张金额明显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驳回,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差旅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被告袁万勇、袁肖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辩称,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责任,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其余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联合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赔付给袁万勇,对于车损,投保车辆超载侵权人应在15%的责任中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宜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余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仅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发票、汽车服务公司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保险公司定损合计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高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及成都五块石汽车站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章,三份结算单中2017年1月、2月均涉春运特殊时段,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纯利损失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定额发票,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盛贵林驾驶罗东林所有的云C32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高县庆符镇沿省道206线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车于16时34分行驶至省道206线291公里+300米处超越由杨华驾驶汽运四分公司所有的停在其前方路面上下旅客的川AB29**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盛贵林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熄火后与对面驶来的由袁肖驾驶袁万勇所有的川15C0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失控的云C322**号货车分别与川AB29**号客车和停在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坝子里罗加华的川QL68**号小型轿车及赵正云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川15C08**号拖拉机则分别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花台及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水果摊和房屋相撞,造成五车及多处三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盛贵林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与杨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汽运四分公司支付维修费3760元。云C3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川15C08**号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川AB29**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袁肖系川15C08**号拖拉机的实际管理人,被告盛贵林系被告罗东林雇请的驾驶员,杨华系汽运四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支付给了袁万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贵林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与杨华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停放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贵林、杨华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分别由雇主罗东林、汽运四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川15C08**号车事故发生时,袁肖系该车实际管理人,车主袁万勇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应由被告袁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付后可在向袁万勇支付范围内进行追偿。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系川AB29**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云C322**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15C08**号拖拉机在联合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分别赔偿原告43.47元、62.99元;不足部分,依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人保财险自贡公司、联合财险宜宾公司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即分别为2557.48元、548.03元。同时,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袁肖驾驶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量,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袁肖承担5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2600.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556.22元。
三、被告袁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54.8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31元,由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许 叶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雨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