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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462号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姚育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姚育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462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唐真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才,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平南县上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副队长,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杨远学,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平南县上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监察员,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姚育政,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2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拆除姚育政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2、强制缴纳罚款2502.00元。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泉二屯的集体土地(属旱地)125.10平方米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和材料:1、立案呈报表;2、调查笔录;3、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照片;5、处理决定呈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决定书;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平南县国土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使用坐落在平南县上渡镇柘畲村泉二屯的集体土地(属旱地)125.10平方米建房,破坏了种植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即立案查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表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制作了“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2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限姚育政十五日内自行改正破坏耕地行为(拆除在耕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原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2502.00元。但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将该处罚决定送达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本案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当事人,应视为没有送达,故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决字”[2016]12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李 馨

审判员 黄仲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永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