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120号原告九台区城西嘉丰种子经销处,住所地九台区。经营者姓名李红,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郝新民,公司员工。被告李新,男,年龄不详,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九台区城西嘉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时未交现金,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775.00元,约定月利2分。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时未交现金,出具欠条一枚,欠款金额为8060元,约定月利1分。2015年9月,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2015年12月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本金8835元和到期未归还欠款利息3622.35元计1245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尚欠货款775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逾期不还款,从欠款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尚欠货款8060元,按一分计息,年底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75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此款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付清止。
二、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06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此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英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