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759号
原告:吴某凤,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吴某林,男,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吴某林的母亲。
被告:江阴某江阴某保险公司。
主要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案件名称:原告吴某凤诉被告吴某林、江阴某江阴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间:2017年2月9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参加诉讼人员: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江阴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吴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江阴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缺席庭审人员:第一次庭审吴某林未到庭。吴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她与吴某林、江阴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2.判令本案中她的损失:医药费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547.97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鉴定费7170元,合计194021.97元,由被告承担17020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她放弃误工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2016年5月2日14时50分,吴某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五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东侧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吴某凤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某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林、吴某凤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赔偿义务方车辆权属、驾驶员、投保情况: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某,事故发生时由吴某林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四、垫付情况:无。
五、鉴定情况:经吴某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凤因交通事故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六、其他事实:2016年5月13日,吴某凤与吴某林在江阴某保险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协议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江阴某保险公司共计向吴某凤理赔745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2280元、医疗费用4374元、车损800元。
七、本案主要争议: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及如撤销,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用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江阴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江阴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江阴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方即吴某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吴某凤自行负担。关于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吴某凤、吴某林在江阴某保险公司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各方也均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二、关于吴某凤主张该调解协议中部分项目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吴某凤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修理费的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已有充分认识,对该部分权利的处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凤主张显示公平要求撤销没有依据,故对调解协议中已处理的项目本院不予撤销;
三、对于吴某凤因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因其在调解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赔偿数额认识不足,致使其在对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并不知晓的情形下与对方达成了“今后各方无涉”的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调解协议中的“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条款予以撤销,对该调解协议中未涉及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损失确定:1、医疗费:178元。江阴某保险公司抗辩该费用系吴某凤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该费用系吴某凤进行第二次鉴定补充提交CT片的材料费,非因其伤情再次产生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江阴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吴某凤自行承担。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江阴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吴某凤的诊断报告单显示椎管无狭窄,椎管内无占位,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委托,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选择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第4.9.3a)条、第4.9.3b)条及附则第5.1条之规定评定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江阴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确定吴某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170元。关于鉴定费,吴某凤于2016年11月30日自行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凤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结论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第一次鉴定费用252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第二次鉴定费用465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并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吴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部分为: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170元,合计175278元。该款由江阴某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20元;超出部分66358元由吴某林赔偿40822.8元,肇事车辆在江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江阴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吴某凤;剩余部分由吴某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吴某凤、吴某林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的“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条款。
二、吴某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5278元,由江阴某江阴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742.8元;剩余部分由吴某凤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吴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吴某凤已预交),由吴某凤负担40元,由江阴某江阴某保险公司负担245元,江阴某江阴某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某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培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