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77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被执行人汪某,男。本院在执行周某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汪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周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向周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0年7月16日起、10万元本金从2010年8月19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57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7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37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周某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