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427号之三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金泰世纪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粟周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苏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