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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9民初427号之三

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9民初427号之三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金泰世纪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粟周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辉,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苏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剑河县冠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荣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