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70号
原告:杨玉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
被告:李雯,女,1986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
被告:陆国林,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住武宣县。
原告杨玉明与被告李雯、陆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雯、陆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50000元,往后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雯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商及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3日还清。原告履行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不能按期还款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被告陆国林作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雯未依约还款,被告陆国林也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李雯、陆国林均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及微信催收记录,被告李雯、陆国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原告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雯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商及家庭生活开支,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7月13日还清。原告履行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陆国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担保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除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李雯催收未果。对于借款到期后原告是否要求被告陆国林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因只有原告在庭审上的一面之词,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雯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从借条内容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陆国林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雯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如何支持问题,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6个月的利息,即50000元利息,折算月息为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对于担保人被告陆国林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经查,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13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国林和借款人李雯一起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雯、陆国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雯归还原告杨玉明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李雯支付原告杨玉明利息5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此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欢
人民陪审员 覃善果
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世安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