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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1430号

张晓红与钮敏、闫振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张晓红,钮敏,闫振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143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晓红,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被告(案外人):钮敏,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告(被执行人):闫振文,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钮敏、闫振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敏、闫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执民29号执行裁定,恢复对查封标的登记在钮敏名下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韩雪山所有部分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府小区17号楼1单元101房屋登记在被告钮敏名下,其房屋总价款为211833元,该房屋是2012年11月26日按揭购买,首付63833元,贷款148000元。钮敏与韩雪山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韩雪山于2017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钮敏与韩雪山婚姻关系存续三年,期间归还部分房贷,共同归还部分应为共同财产。闫振文、韩雪山二人为石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案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闫振文、韩雪山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拥有对被查封房屋的执行权,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两份,证明韩雪山和闫振文给石鹏的债务做了担保,钮敏和韩雪山是夫妻,韩雪山现已去世。被告钮敏、闫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石鹏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张晓红借款300000元,闫振文、韩雪山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债务人未能归还借款,张晓红将保证人闫振文、韩雪山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张开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判令被告闫振文、韩雪山归还原告张晓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闫振文、韩雪山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0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晓红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闫振文和韩雪山的财产,因钮敏和韩雪山系夫妻关系,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钮敏名下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钮敏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登记在钮敏名下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系钮敏于2012年11月26日按揭购买,房屋总价款为211833元,首付63833元,贷款148000元。2014年1月3日钮敏与韩雪山登记结婚,2017年1月2日韩雪山因交通事故死亡,韩雪山与钮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上述房屋贷款38520元。

本院认为,登记在钮敏名下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单元××号房屋系钮敏婚前按揭购买,钮敏与韩雪山结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恢复对上述房屋韩雪山所有部分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恢复对查封标的登记在钮敏名下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府小区17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韩雪山所有部分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梅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姚太武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轩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