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白山市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在靖宇县一道半街全峰快递门前,被告人崔某与张某二人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崔某等人殴打张某,殴打过程中,崔某用水泥块将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钝器伤致右侧头皮裂伤、右侧颧骨弓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5.2.4U颧骨骨折之规定,评定轻伤二级。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法庭对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30分,在靖宇县一道半街全峰快递门前,被告人崔某与张某二人因为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崔某用水泥块将张某头部打伤,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钝器伤致右侧头皮裂伤、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崔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崔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同年9月30日,靖宇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崔某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赵某、张某2、李某2、周某、邵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债务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崔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