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7执13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常某关于杨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米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陕08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常某承担。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某下落不明。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7年6月14日,本院(2017)陕0827执恢11号案件向公安机关提请协助布控被执行人常某。2017年9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常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布控审批表、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杜林军
审判员 李东明
审判员 何建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