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21民初2184号原告陶志美,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刘正刚,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王某,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刘某,男,2001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监护人系某、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陶志美与被告刘正刚、王某、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陶志美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志美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故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志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志美负担。
审判员 曾侯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