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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1620号

奚敬辉与王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奚敬辉,王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620号

原告:奚敬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王亚杰,女,53岁,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原告奚敬辉与被告王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奚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奚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250.00元;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52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及过期不能还款按2分加收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王亚杰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亚杰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人民币15250.00元,欠茂林益农种业化肥款,到当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过期则按2分加收利息,欠款人王亚杰。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王亚杰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事实存在,王亚杰应给付货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奚敬辉货款本金1525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坤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曲     娟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