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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618号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刘诗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刘诗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号。

负责人:江阳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诗婷,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

负责人:刘智勇,该社社长。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

负责人:刘剑峰,该村委副主任。

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刘诗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诗婷于1989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红新路1号,归属第三人新民经济社。2010年6月21日,原告刘诗婷与卢志成登记结婚。原告刘诗婷的户籍至今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等情形。第三人新民经济社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福利和股份等待遇。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1、确认刘诗婷具有增城区荔城镇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确认剥夺刘诗婷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3、第三人向刘诗婷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5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等福利待遇。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2015)增荔街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居住、生产、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决定对原告申请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增荔街决字第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诗婷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年5月11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粤7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收到(2016)粤7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展开调查。2016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列举了该社社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称:“刘诗婷自外嫁至今,虽然户口仍保留在本社,但不是本社的常住人员,不在本社居住、生产、生活,也未享有本社成员权利,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因此,不具备本社成员资格”。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决定如下:

一、原告申请确认具有第三人新民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申请确认剥夺原告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申请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5年初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等福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申请第三人补发临迁费、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7月2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广州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第2号令《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原告刘诗婷提出的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集体收益分红、征地补偿款等问题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是户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诗婷是第三人生产大队的成员,自出生就入户第三人新民经济社,户籍未发生迁出、迁入、变更的情形。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履行村民义务,被告采纳第三人的证明,以此否认原告的成员资格,没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请求均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产生,被告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同等村民待遇的处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刘诗婷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荔城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说理不足、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原审判决应当就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在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其具体请求为:“1、确认刘诗婷具有增城市荔城镇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确认剥夺申请人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3、向刘诗婷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5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临迁费、社保等福利待遇。”上诉人亦就其申请内容逐条逐项进行了审查及处理并作出了四项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针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的第(二)、(三)、(四)项特别第(二)、(四)项是否合法或是否适当,均只字未提,而作出全部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四项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并要求再次针对其不同的申请内容再次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就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各四项内容逐条清晰的说明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予以全部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提供了广州铁路法院类似案件中对第(二)、(四)项处理结果的裁判文书作为参考,两者之间明显存在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着实不妥,应予纠正。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院所依据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户籍加义务”的标准,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明》,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具体内容进行说明,也就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并非原审第三人的单方意见,而是作为履行社员义务的接受方和要求方出具的具有可信度且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说理不足、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刘诗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2016年7月8日作出的被诉[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为:关于申请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下同)申请确认剥夺申请人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的请求,……申请人申请本街“确认剥夺申请人选举权资格的《村规民约》相关条款无效”,未提供《村规民约》给本街予以审查,且未说明“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本街已依法书面告知其进行补正,且已告知逾期不作补正将视为放弃行政处理申请。申请人至今仍未补正,且被申请人(即原审第三人,下同)亦未予以确认和提供《村规民约》,本街无法进行审查该项申请的内容,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街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补发临迁费、社保,根据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并非由被申请人进行发放的社员福利分红,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的范围,申请人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出生后即入户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所在地,并无迁入迁出情形,只要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就应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称被上诉人未承担本社成员义务,但该社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社员义务的要求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仅依据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原审第三人的一份证明即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否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据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给付相应村民待遇的请求,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中关于上述请求的处理意见并责令重作,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基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村规民约》给上诉人予以审查,对此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临迁补贴费、社保属于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的范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两项调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实体审查即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2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6]增荔街行决字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三、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上诉人刘诗婷关于“确认刘诗婷具有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罗岗村新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以及向刘诗婷补发结婚登记以后至2015年的福利和股份分配款等福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诗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军

审判员 陈作斌

审判员 谭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老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