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赔初20号原告吴瑞珊。原告吴瑞麟。原告吴端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委托代理人胡继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瑞珊、吴瑞麟、吴端午因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瑞珊、吴瑞麟、吴端午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继军、张丕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所有的天心区玉和园25号的房屋总面积174.14平米,2010年12月14日被天心区政府(北部棚改指挥部)在无任何手续通知和原告未拿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拆除,财产未留一样。原告藏在阁楼上的贵重物品(给吴瑞珊的嫁品)玉雕观音坐莲、水晶狮子座一对,吴端午放在上面的木材、木工工具一箱,我们修房剩的木材、砖、水泥及房内的家俱、家电全部被毁。拆房后,我们一直找被告要补偿和赔偿,直到2016年8月31日才拿到房款,没有赔偿。据此,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被毁的财产玉雕观音坐莲400万元、水晶狮子座20万元,木材(进口杉木板、杉元木,修房剩的木材)木工工具一箱,砖、水泥、家俱、家电30万元,共计450万元;2.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2016年7月29日,原告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认可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得到了最终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与房屋拆迁事实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二、起诉无事实根据。案涉房屋一直由吴岳居住,清空后交指挥部拆除,拆除时拍摄了现场照片,没有发现原告主张的物品,拆迁时原告并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拆迁时、拆迁后及签订协议时均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物品存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是原告对拆迁相关事宜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自认。可见,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请求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回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天心区坡子街道办事处《关于吴瑞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天心区政府不作为。证据3.承诺书、拆迁证明。证据4.产权登记卡、关于对吴寿云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关于玉和园25号房屋产权的情况说明、公告、证明、信访答复、玉和园32号吴寿云情况说明。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的父亲所有,而吴学文实际上不是原告家的人。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快递票不能证明其用途。身份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案件事实无关联。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不全,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核对。我们认可原告房屋来源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吴瑞珊、吴瑞麟、吴端午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委托书;长房遗字(1993)1094号文件;私改字(2010)19号文件;吴瑞麟等天心区原玉和园25号房屋信访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领款凭证、具结书。以上证据证明:2016年7月29日,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就房屋达成1570883元补偿协议,同日,长沙市天心区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拆迁协调指挥部与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达成《补充协议书》,一次性补助1939117元,属最终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第二组证据:吴岳、吴静、吴斌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其附件:继承人身份关系图、委托书、承诺书;身份证和报告单等;房屋拆除交接单。证明长沙橘韵投资有限公司与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12月14日,房屋居住人吴岳交出房屋拆除。第三组证据:吴岳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吴岳住在玉和园25号。第四组证据:拆除现场照片,证明吴岳交接的是空房,现场没有发现吴瑞珊的玉雕观音坐莲、水晶狮子和吴端午的木材、木工工具一箱、砖、水泥、家具、家电。第五组证据:文庙坪社区证明及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没有居住于玉和园25号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会议纪要5份,证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片区北部棚改项目安全协调指挥部多次与吴瑞珊、吴端午、吴瑞麟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094号文件是退房通知,不能证明房屋是吴寿云的。后面的159号文件重申并不是维持原判。产权登记卡是吴志中的,根据物权法第17条,产权登记是谁的就归谁所有。被告和吴岳等人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吴岳没有资格交房。玉和园25号的有效证件吴岳没有交给被告。被告拍的照片只是吴岳腾空的两间房的。原告一共有13间房,还有11间房。原告还有阁楼,原告的贵重物品及木材都在阁楼。原告第二天去拿东西时房屋都被拆掉了。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阁楼及其他11间房的。被告实际拍了有东西的房间的照片,有6、7个电表的照片,被告不提供,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事实及有关规定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玉和园25号,1950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卡记载的产权人为吴寿云的儿子吴志忠,1958年该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范围,改造时的申请人为吴寿云,1993年,经长沙市私改遗领导小组审查认定,案涉房屋发还吴寿云的三个子女,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南湖片区北部棚改拆迁中,南湖片区北部棚改拆迁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吴寿云(已故)为被拆迁人,与除吴瑞珊、吴瑞麟、吴端午(三人系吴志忠的儿女)外的吴岳(系吴学文的儿子)等继承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吴岳等人签订协议后,将案涉房屋交付指挥部于2010年12月14日予以拆除。拆除时,指挥部对涉案房屋外部及部分房间内部拍了照,但未制作财产清单。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吴瑞珊等三人与指挥部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协商过程中,吴瑞珊等三人提出了其屋内当时存有玉雕观音坐莲等物品,但并未提及存有木材、家俱、家电等物品。2016年7月29日,吴瑞珊等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与指挥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吴瑞珊等三人)认可玉和园25号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得到了最终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协议签订后,吴瑞珊等三人已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2017年2月27日,吴瑞珊等向天心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3月21日,吴瑞珊等人以天心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因天心区政府处理赔偿申请的法定期限未届满,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吴瑞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17年5月10日,吴瑞珊等人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吴寿云共有吴志忠、吴志成、吴秀元三个子女,其中,吴志忠共有吴学文(已去世)、吴端午、吴瑞麟、吴瑞珊四个子女。拆迁时,吴岳居住在案涉房屋,吴瑞珊等三人并未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而是用于出租。
本院认为:
一、吴瑞珊等三人与指挥部于2016年7月29日所签补充协议中虽包括“乙方(吴瑞珊等三人)认可玉和园25号房屋拆迁相关事宜得到了最终解决,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包括对屋内财产进行处理的内容,故天心区政府主张协议中已包括对吴瑞珊等三人本案要求赔偿的事项进行了处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吴瑞珊等三人无权要求赔偿,不予支持。
二、根据吴瑞珊等三人的起诉状,本案要求赔偿的物品中,玉雕观音坐莲、水晶狮子座属吴瑞珊所有,部分木材、木工工具属吴端午所有,其余的木材以及砖、水泥、房内的家具、家电属三人共有。庭审中,吴瑞珊等三人明确玉雕观音坐莲、水晶狮子座属吴瑞珊所有,其余的均属吴端午所有。根据诉讼中明确的内容,吴瑞麟请求赔偿系为他人利益而不是为自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请求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规定的条件。
三、关于要求赔偿屋内财产损失450万元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系由吴岳等人交付指挥部拆除,并非指挥部强制拆除,按常理,交付拆除前,屋内财产应已清空,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无法举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因对方原因造成其无法举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1.关于吴瑞珊的赔偿请求问题。吴瑞珊主张其玉雕观音坐莲、水晶狮子座一对在拆除中被损坏,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拥有这些物品且当时保管在案涉房屋内,同时,其当时并未实际居住在屋内,而是用于出租,其主张在出租屋内保存有贵重物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2.关于吴端午的赔偿请求问题。吴端午主张其木材、木工工具一箱、砖、水泥、房内的家俱、家电等在拆除中被损坏,如前述理由,不予采信。事实上,根据本案证据,吴瑞珊等三人在案涉房屋拆除后与指挥部协商的过程中,也从未提及这些物品的赔偿问题。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其他赔偿请求问题。1.关于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前提,本案不涉及人身权问题,该项赔偿请求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误餐费20万元的问题。这些费用以屋内财产损失确实存在且应予赔偿为前提,因相关赔偿请求不成立,故该项赔偿请求无依据,同时,原告主张存在这些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这些费用不属直接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故该项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瑞麟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吴瑞珊、吴端午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永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赞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