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4396号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桃园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5258162-5。
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武,该行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该行办事员。
被告:秦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死者秦猛的弟弟。
被告:代价,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系死者秦猛的妹婿。
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农商行)与被告秦虎、代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秦虎、代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泗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秦虎、代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泗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由秦虎、代价担保,秦猛借泗县农商行贷款本金180000元,此后秦猛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45868.21元,现在秦猛已经死亡,经泗县农商行多次催要,秦虎、代价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虎、代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在秦虎、代价担保情况下,秦猛向泗县农商行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秦猛当日和泗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借款借据一张给泗县农商行,秦虎、代价另外在担保人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签名为秦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泗县农商行和秦猛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26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16.605%计算。借款后秦猛共计还泗县农商行借款利息45868.21元,现在秦猛因病死亡,泗县农商行于2017年8月14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泗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猛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欠泗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有秦猛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虎、代价在担保人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现在秦猛因病死亡,泗县农商行要求秦虎、代价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虎与被告代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计算,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被告秦虎、代价履行完债务的利息,按年利率16.605%计算,利随本清;结算利息时扣除秦猛已经支付的利息458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秦虎、代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