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2执议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44号。法定代表人陶永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延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吴一江,男,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7号楼2单元2142室。负责人沈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一江与被执行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通知书》。(2016)青0122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第三项即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就湟庭盛世多巴兴业城2号楼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的湟庭盛世多巴兴业城2号楼的工程款。对此监理单位青海东亚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关于湟庭盛世多巴兴业城2号商住楼工程款尚未最终定案结算的证明,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7)青0122执604号《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7年6月21日,本院经依法审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执行人吴一江与被执行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发出(2017)青0122执604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8月30日前履行(2016)青01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一江工程款704122.45元;
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一江经济损失21572元;
三、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异议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是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其在执行中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执行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的湟庭盛世多巴兴业城2号楼竣工已近二年,在此期间,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主动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进行决算,也未提交不欠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青海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严育峰
审判员 吴永贤
审判员 钟迎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