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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670号

原告耒阳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耒阳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670号

原告:耒阳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原告耒阳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供应1012.02吨煤炭,保证煤炭质量约为5400大卡/KG;2、被告向原告开具供应的1012.02吨煤炭税额17%的增值税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购买被告江头煤矿所产的煤炭,原告按照约定预付煤款,预付煤款同时约定煤炭价格,双方每月都有销售结算单,约定煤炭质量约为5400大卡/KG。原告在2015年6月预付煤款50万元,同年7月预付煤款200万元,同年8月预付煤款10万元,双方结算后预付煤款余额384567.46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司江头煤矿2016年08月份销售对账单》,双方约定: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预付煤款余款384567.46元,煤价为380/吨,计煤1012.02吨。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发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煤矿内部承包及价格上涨等理由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显然违约,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支持如上请求。某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口头上约定煤炭购销业务及往来,且延续多年。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方式:以谈好吨位单价先支付预付款,后交付供应的煤炭,按月对帐结算。其中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煤炭预付款有:2015年6月5日50万元、2015年7月7日60万元、2015年7月13日20万元、2015年7月17日10万元、2015年7月20日10万元、2015年8月10日10万元。原告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煤炭预付款100万元,被告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的收据。双方业务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2016年8月份销售煤炭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了一份《某某公司江头煤矿2016年08月份销售对帐单》。该对帐单中载明,销售单位“某某公司江头煤矿”(系被告下属机构),购货单位“某某洗煤厂(陈小勇)”(系原告下属机构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备注:至2016年8月31日止余款384567.46元,煤价为380元/吨,计煤1012.02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勇在购方一栏签字确认,被告的财务人员在销方一栏签字确认,写明财务已核准,并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该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供应交付结算余欠煤数。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耒阳市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局取得《煤矿征收统计汇总》,反映被告下属机构江头煤矿从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一直在生产煤炭,有累计计征吨数与计征金额。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交付结算后余欠煤炭数额1012.02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某某公司江头煤矿2016年08月份销售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煤矿征收统计汇总》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口头上约定煤炭购销业务及往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原告支付被告预付煤款结余余款384567.46元,按煤价为380元/吨,计煤炭1012.02吨,被告应当按结算数额及时履行自己供应交付煤炭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交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向原告供应1012.02吨煤炭,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保证煤炭质量约为5400大卡/KG,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有此合同约定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供应1012.02吨煤炭税额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提供双方有此列为买卖合同中附属约定依据,且单就请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处理范围,不在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耒阳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1012.02吨,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9元,减半收取计3534.5元,由湖南省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永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喻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