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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525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石某,余启金,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

负责人:彭辉。

委托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耀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余启金,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

被告: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消防队隔壁(华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艳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余启金、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石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废旧品回收场工作时,被余启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石某即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救治,随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44845.17元(该费用由余启金垫付),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足压榨伤术后;3、左大腿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6月21日,石某申请广东宏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某因左股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左足压榨伤致双足十趾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石某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500元。石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另查明,石某的户口系农村户口,石某的父亲为石胜明(1941年7月30日出生),母亲为杨合英(1939年4月27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为石吉飞、石杰先和石某。石某的妻子为竹桂英,其二人共生育4个子女,为石克军(1993年9月18日出生)、石2某(2003年4月24日出生)、石3某(2004年5月7日出生)、石4某(2005年5月6日出生)。对于石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其提供了若干张收据,拟证实其从2014年3月起在清远市清城区租房交纳租金及水电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经查,余启金驾驶的皖P×××××货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余启金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石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余启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非交通道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废旧品回收场应认定为能够提供机动车停放或通行的地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石某认为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车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石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石某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凭据认定为44845.1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石某实际住院20天及每天100元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3、对于护理费,可根据石某的伤情程度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20天,为3201.70元(58431元/年÷365×20天);4、对于误工费,石某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7683.19元(27766元/年÷365×101天);5、对于交通费,石某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石某为农业户口,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并务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6424.38元(30192.90元/年×20年×11%);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石某父母亲共生育3名子女,其二人的抚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按抚养人为3人分别计算6年、5年;石某的未成年子女为石2某、石3某、石4某,其抚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按抚养人2人分别计算5年、6年、7年,石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7081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为83505.38元;7、鉴定费凭据认定为25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石某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0元;9、对于石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石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石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20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83.19元、残疾赔偿金83505.3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160235.44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201.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683.19元、残疾赔偿金8350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100890.27元,余款49345.17元由余启金负责赔偿,减除其已垫付的44845.17元,尚须赔偿石某4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粤18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某支付赔偿款110890.27元;

二、限余启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某支付赔偿款4500元;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石某负担7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98元,余启金负担49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涉案事故发生在具有封闭性的废旧品回收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围内,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付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仅依据废旧品回收场工人单方面的陈述即认定事故情况和责任分配,明显缺乏公信力。

二、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数张水电费收据即认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认定明显缺乏依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收据号码是相连的,故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居住证、经常住所地出具的居住证明或流动人口信息登记中心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表》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石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调查、询问笔录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不存在答辩人伪造证据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余启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绩溪县龙乡运输车队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而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亦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以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为由主张不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兰某已就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进行明确陈述,上诉人虽然对证人所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证人所陈述的事故经过确定本案事故的责任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被上诉人的户籍情况、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属于外来务工人员,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