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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刑初46号

信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田某31,田某32,信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田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1,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田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2,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田某3之子。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信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任月红,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盖元刚,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主要负责人巩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涛,男,公司职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田某31、田某3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代理检察员王美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田某31、田某3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吉军,被告人信某及其辩护人盖元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信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0KV滨政三线8#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3(男,殁年66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田某3符合在交通工具暴力作用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5日,信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3死亡及信某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信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4881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018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因信某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平常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5.被告人系农村户口,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保险公司承认三原告人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信某驾驶鲁M×××××号牌小型轿车沿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0KV滨政三线8#线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某3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信某弃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田某3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田某3于1951年9月24日出生,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办事处台子王村失地农民。信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人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4012元/年×15年=510180元,丧葬费28635元,合计5388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信某通过其亲属与刘某、田某31、田某3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原告人的谅解。三原告人撤回了对信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于2017年3月4日15时36分电话报警至公安机关。⑵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信某弃车逃逸,2017年3月5日,信某主动到事故科投案。⑶信某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综合信息查询单证实,信某出生于1982年1月14日。⑷滨公交经认字【2017】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⑸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田某3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⑹鲁M×××××号牌轿车交强险保单、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台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鲁M×××××号牌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田某3及其家人的耕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政府征用。⑺赔偿协议、转账凭证证实,信某亲属代信某赔偿了三原告人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三原告人对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勘验笔录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6张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⑴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尸检)字[2017]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田某3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⑵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交鉴字第109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事故形成过程、鲁M×××××号牌轿车碰撞瞬间的行驶速度等。4.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渤海二十八路沙魏村道路路口监控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5.证人证言⑴王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从事故现场经过,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就122和120。⑵信某1证实,2017年3月4日下午18时左右,信某来到我家,我问他有什么事,他也没告诉我,只是说他头疼,想睡觉。第二天早上6点,信某就走了。⑶王某1(系出勤医生)证实,其到达现场后伤者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信某供认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信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田某3死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信某驾驶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人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田某1、田某2经济损失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贾 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