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791号原告郝洪锐,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长垣县。
原告郝洪锐因与被告王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王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洪锐诉称,2016年2月份,他在王瑞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中海油公司从事防腐工作,双方约定人走账清,务工结束后,经结算,王瑞欠下工资32832.26元,王瑞向其支付了8000元,剩余24832.26元经多次催要,王瑞迟迟不予偿还,故郝洪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瑞给付工资款24832.26元,并给付利息1200元,两项共计26032.26元。王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郝洪锐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郝洪锐要求王瑞给付工资款24832.26元,利息12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郝洪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瑞本人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剩余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王瑞欠其工资款未付的事实。王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郝洪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份,郝洪锐到王瑞承包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中海油公司从事防腐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6000元,人走账清,经结算,王瑞欠下郝洪锐工资款32832.26元,并向郝洪锐等9名工人出具剩余工资明细表,承诺于2016年11月底付清,后王瑞支付了8000元,剩余24832.26元经郝洪锐多次催要,王瑞仍未偿还,故郝洪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瑞给付工资款24832.26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共计26032.26元。
本院认为,郝洪锐为王瑞提供劳务,王瑞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王瑞欠郝洪锐劳务费32832.26元,有王瑞出具的欠条为证,郝洪锐自认王瑞已向其支付了8000元,王瑞尚欠郝洪锐劳务费2483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洪锐要求王瑞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洪锐工资款24832.2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王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