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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49号

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汉南,韩世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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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南(诨名“刚儿”),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4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韩世玉(曾用名:韩进玉,诨名“大玉”),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5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与邓某某、陈某、杨某、石某、蔡某、马某某等人在本市潮人酒吧三店一起为邓某某过生日。22时许,石某在酒吧内遇到同在酒吧过生日的前女友康斌并向她敬酒,石某的现任女友蔡某发现后,在酒吧内与康斌发生争执,二人被朋友拉劝并带至酒吧外。23时许,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同案人陈祥(已判刑)、贾灿及文志、“斌儿”、“龙龙”等人从酒吧出来,见蔡某、马某某与康斌在酒吧外争吵便上前围观,邓某某见状以为陈某甲等人是找蔡某、马某某麻烦,便从自己车上拿把管杀冲过去朝陈某甲、陈汉南等人一顿乱砍,砍了几刀后管杀被陈某甲等人打掉在地,刘某见状怕邓某某吃亏,捡起掉在地上的管杀又朝陈祥等人一顿乱砍,砍了几刀后,斗殴的��群被酒吧保安拿灭火器驱散,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陈汉南被刘某持刀砍伤。尔后,邓某某、刘某等人趁乱逃跑,被告人陈汉南手持管杀和韩世玉及另外两名伢儿追赶至梅尼广场九三鸭霸王店内,发现被害人刘某躲在柜子下面,被告人陈汉南持刀将其砍伤,被告人韩世玉冲上去朝被害人刘某踢了几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2017年4月10日、5月11日,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9月1日、9月18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归案材料,谅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邓某甲、陈某、马某某、余某、高某、刘某某、丁敬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同案人陈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南、韩世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汉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世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世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海鹰

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

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