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7民初533号
原告:闫喜玉,男,生于1961年9月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被告:张治元,男,生于1962年1月6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原告闫喜玉诉被告张治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喜玉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闫喜玉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闫喜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闫喜玉负担。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水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