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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89号

XX、陈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XX,陈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扬,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陈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陈扬申请重新鉴定扣除审限7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XX驾驶皖N×××××货车行驶至金寨县古碑镇余岭村大岗组“椴树岭”孙某茶厂处,与陈扬驾驶的皖N×××××货车发生碰撞,陈扬主观上以为是XX找其麻烦,便手持铁质扳手下车,前往XX车辆处,用扳手砸毁XX车窗玻璃、殴打XX,XX用拳头回击,后趁机跑走。XX父亲陈某接到XX母亲汪某电话后,开车赶到事故地点,陈某与陈扬厮打,陈扬使用扳手殴打陈某身体。XX见状,从车内拿出铁质摇把与陈扬互殴,致二人均受伤。经鉴定,陈扬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左肺压缩约4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XX头皮裂伤及头皮血肿,头皮瘢痕累计长度达8.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扬损毁的车窗玻璃价值为253元。被告人XX、陈扬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双方打架斗殴的事实。审理期间,XX、陈扬、陈某、袁某1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扬赔偿XX、陈某各项损失5万元,双方互相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XX、陈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袁某1、汪某、孙某、简某、袁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货车摇把一根,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陈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皖N×××××货车被损坏的左车门车窗玻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陈扬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摇把或扳手互殴,分别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整个打架斗殴过程有两个阶段,两被告人在导致冲突的发生、激化矛盾升级方面各起了一定作用,均有一定过错,对两辩护人提出双方均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对XX的辩护人认为XX行为属防卫性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双方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互相谅解,此次犯罪均为初犯,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福  珍

人民陪审员 冯    华

人民陪审员 方  运  俭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晓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