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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刑终417号

钟风仙、黄云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9-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钟风仙,黄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4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风仙,女,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汝南县。诉讼代理人黄红心,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汝南县。原审被告人黄云峰,男,1975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南县。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风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豫1727刑初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风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9日13时许,汝南县三桥镇胡庄村化庄组村民王田英与该村村民钟风仙因垫沟塘之事发生口角、对骂,被害人钟风仙之夫黄留柱到达后也和王田英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黄云峰和其父黄天顺及钟风仙之儿媳韩军霞陆续到现场参与打架,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云峰将钟风仙跺伤。被害人钟风仙于2016年1月9日至4月18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新鲜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15410.95元。2016年1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汝)公(刑)鉴(法)字[20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对钟风仙的伤情检验结合病例综合分析:其损伤表现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胸椎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之规定,钟凤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凤仙的胸椎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花鉴定费223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云峰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黄云峰于2017年2月16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度汝南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云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云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云峰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身体受到损害,对由此给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钟风仙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人因宅基纠纷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人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据此,原告人钟风仙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及相关支出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15410.95元;(2)护理费,以鉴定为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款5768.26元(11696.74元÷365天×18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00天,每日按30元,计款3000元(100天×30元/天);(5)营养费,原告人住院治疗100天,每日按20元,计款2000元(100天×20元/天);(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235元;以上共计28714.21元。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0099.95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云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黄云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风仙经济损失共计20099.95元(已交至本院);

三、驳回原告人钟风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钟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云峰刑事部分量刑畸轻;应支持钟风仙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对钟风仙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对钟风仙的交通费酌定数额太少。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云峰刑事部分量刑畸轻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云峰也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钟风仙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且经二审审查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支持钟风仙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上诉意见。经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上诉人钟风仙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其从事某一职业的相关证据,原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钟风仙的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钟风仙系农村户口,在农村生活,护理人员亦没有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钟风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对钟风仙的交通费酌定数额太少的上诉意见。经查,交通费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并无不妥。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刑事部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翟冰冰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