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3169号
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振平。
委托代理人:吕晖、李静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赖宁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富君、赖杏杏,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中农公司)诉被告广州东凌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东凌国际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凌国际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重大影响案件,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就本案管辖权等问题召开庭前会议,被告当庭陈述其注册地在南沙区,另有办公机构场所在海珠区。本案经办人员分别前往被告东凌国际公司注册地和海珠区办公场所调查,已查明:东凌国际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南沙区××沙镇××路××号,该地址属于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生产场地,未发现东凌国际公司的标示牌,仅有1间办公室(面积约40平方米),经广州植之元油脂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系其无偿出借东凌国际公司使用,但现场没有看到常驻人员办公,仅有6张空置办公桌,据东凌国际公司陈述在南沙地址设置财务部的分支机构,有2名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申报税收等工作;1名行政人员,负责日常事务和洽谈业务。东凌国际公司海珠区办公场所位于新港××环××广场××层,面积约906平方米,系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场所,有常驻人员约30人在此办公,设置的机构包括董事办公室、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行政中心、人力资源中心、法务中心、谷物贸易部和财务部,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非独立董事的其中3名的办公地址均位于海珠区该地址。2017年1月,东凌国际公司曾公开发布公告告知该地址为公司办公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案件。虽然东凌国际公司系国内A股上市企业,但是本案还不构成全省层面的重大、复杂、影响深远的案件,不属于省高院、市中院的一审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引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对于公司住所地的认定原则,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标准,当无法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才能以公司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标准。关于东凌国际公司住所地问题,虽然东凌国际公司注册地位于南沙区××沙镇,但是根据已调查的情况,综合公司机关所在地、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商务活动中所用的联系地址并辅以营业面积大小、主要员工的工作地、办公场所的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东凌国际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海珠区,而非南沙,因此公司住所地位于海珠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等公司权力机构的办公地来判断,且不论植之元公司否认东凌国际公司在上述地址拥有办公场所,即使是如东凌国际公司陈述的,其在注册地也仅有财务部的分支机构,其他机构均位于海珠区,且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这一与权力机构联系紧密的部门也在海珠区,可见公司权力机构并不在南沙,而是海珠区。第二,根据公司主要业务部门所在地判断。东凌国际公司的财务部多数人员、人力资源部、行政中心、法务部、谷物国际贸易部等核心业务部门均设在海珠区,虽然东凌国际公司报税、社保以及谷物贸易商务活动等业务需要在南沙办理,工作人员经常性在海珠和南沙两地往返,但是现场调查反馈的情况表明,南沙办公场所很少使用从机构设置上来看,海珠区办公场所集中了其主要的办事机构。第三,根据公司对外联络、商务活动的地址判断,东凌国际公司通过公告明确告知公众自己的办公地址位于海珠区,且相关业务部门也均设置在海珠区。第四,根据办公场所的面积、性质和人员数量判断。海珠区办公场地面积大大超过南沙办公场所。经调查海珠区场所面积达900平方米,而南沙的办公场地仅为1间办公室(面积仅40平方米),其性质也仅为第三方公司无偿出借使用。海珠区办公场所的员工人数也大大超过南沙。综上,本院认定东凌国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珠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审 判 员 崔 剑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俊城
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源:百度“”